問責官員復出規范化及其瓶頸
作者:沈 巋
【摘要】問責方興未艾,而 “問題官員”屢屢閃電復出,讓公眾非常不滿。為了更好地解決問責與復出相平衡問題,需要對問責官員的復出程序進行必要且合理的規范,同時,還應配以相關的制度變革,才能起到一定的功效。
【關鍵詞】問責官員 制度缺失 制度規范
自2003年非典肆虐引發問責風暴以來,官員問責現象屢見不鮮。相應的問責制度,也從地方試驗逐步走向最近的中央立法。在重大事故或事件造成惡劣影響之際,對負有領導責任的高官實施問責,的確給人以政治開明的新鮮感。以往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僅僅追責具體執法或承辦人員、而聽任決策者或領導者逍遙自在的作法,已經開始在制度層面上扭轉。國人由此對民主政治、責任政府多了一份期盼。
然而,信息社會、網絡社會的漸趨形成,使得以前可能難以引起普遍關注的問責官員“復出”現象,層出不窮地見諸紙質或網絡媒體的報道之中。“快速復出”“悄然復出”“曲線復出”正在磨蝕民眾剛剛萌芽的期盼,方興未艾的問責制也正在經歷信用危機。應付此危機的良策,唯有對問責官員復出機制加以必要且合理的規范;但是,復出機制只不過問責制、干部制乃至政治制度之微小組成,僅將其規范化而不配以相關制度變革,仍有收效不著的問題。
復出的失范及其弊害
目前,關于問責官員復出的規則,散見于若干規范性文件之中:
2004年的《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第29條規定,“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以及自愿辭去領導職務的干部,根據辭職原因、個人條件、工作需要等情況予以適當安排。”這里的“適當安排”實際上也可歸于大眾心目中的“復出”,然而,若與上述規范相結合,“適當安排”應該排除1年以內即安排領導職務的可能性。
2008年的《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規定》第29條規定,“降職的公務員,在新的職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經考察符合晉升職務條件的,可晉升職務。其中,降職時降低級別的,其級別按照規定晉升;降職時未降低級別的,晉升到降職前職務層次的職務時,其級別不隨職務晉升。”該條只是對降職1年后的職務或級別晉升做了特別規定,沒有觸及其它情形。
2009年6月30日,中辦、國辦聯合發布的《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問責暫行規定》”),雖然成為當前中國全面規定行政問責制的最高位階的規范文本,但它只字未提“復出”問題。
最后,2010年1月1日出臺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第16條規定,“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該條也涉及“復出”問題,可是:一、適用范圍延及“調離崗位”和“免職”;二、降職后提拔的期限,比《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規定》的規定,更為嚴格。
從以上零散規則可以窺知:一則,問責官員復出問題尚未在制度上予以系統地應對,在復出條件和復出程序這兩個主要方面,都缺乏明確的、周全的規范;二則,既有規則不僅短缺,相互之間還存在不盡一致或沖突的情形;三則,這些規則絲毫沒有體現對人民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的尊重和保障。因此,問責官員五花八門的復出現象,可能會有公眾詬病的“官官相護”、“任人唯親、任人唯近”的問題,但是,相應規范的缺失,才是信用危機的真正根源所在。沒有完整規范,正當復出與不正當復出魚龍混雜,公眾既然難分青紅皂白,也就容易激發一律質疑的情緒,更是威脅到問責制本身的信用。
復出機制規范化之設想
既然根源如此,問責官員復出機制的規范化、制度化,應盡快提上議事日程。相關設想可從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兩個維度上予以展開。
首先,問責官員的復出應該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依法。若復出規范化得以實現,那么,嚴格依照規則辦理問責官員復出事宜是第一要義。否則,規范化就毫無價值可言。因此,也就需要對違法復出現象予以查究和追責;二是理性。問責官員的復出與否,需視其一貫的品德和才能表現、在問責事件中的過錯程度、對新崗位的勝任能力等情形而定。因人而異、因事而異,是制度理性的體現;三是透明。問責官員復出的整個過程和重要環節皆應公之于眾,主動接受人民的監督,以坦坦蕩蕩、光明磊落取代躲躲藏藏、偷偷摸摸,從而減少不必要的猜忌;四是參與。對于問責官員是否適宜復出的問題,在政府主導制之下,應吸納公眾參與、民主評議,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其次,圍繞著依法、理性、透明、參與四項原則,在復出條件和復出程序這兩個大的方面,來建構問責官員復出的具體制度:一、復出條件可以包括資格條件和成熟條件。確定問責官員是否具有復出資格,應當主要考慮問責事由中官員的主觀過錯程度。若在問責事件中,問責官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那其明顯不具備以盡職盡責的行為為公共利益謀取福利的基本素質,就不適宜“復出”重新擔任或提拔擔任領導職務;反之,若問責官員本身只是存在一般過失,或者沒有任何主觀過錯,僅僅是因為出現了民眾難以接受的結果而承擔必要的主管之責,該責任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結果責任,那么,該官員應有復出的資格。具有復出資格的官員并非必然復出,是否真正復出,尚需取決于復出的條件是否成熟。復出的成熟條件涉及去職的期限、對待去職的態度、去職期間的工作表現、個人領導能力提高的程度、是否存在相應的職位空缺等。二、問責官員的復出,不僅要在實體上符合復出條件,更應該在程序上體現透明與參與。尤其是,上述的復出條件,在相當程度上沒有確定無疑、拿來即用的操作標準,也不可能就此給出完備無遺的規則。因此,問責官員是否達到了復出條件,尚需經過認真、細致、慎重的考察和評議,復出程序也就更加凸顯其意義。在程序的制度設計上,應該考慮以下原則性要求:一是官員復出除了要遵循領導干部選拔任用的一般程序外,應該在適當環節上增加更加嚴格的規定;二是官員復出要經過一定范圍內公眾的公開評議,保障公眾的參與權,公開評議未能過關的官員,是否復出應予更加慎重的對待;三、官員復出決定的依據、理由甚至復出官員的推薦人等,皆應當主動予以公示。
問責官員復出機制規范化的積極意義,是毋庸置疑的。一方面,它可以為問責官員的正當復出提供依據,消弭人民不必要的懷疑,挽救正在萌芽中的問責制信用危機,對問責官員本身也是必要的保護;另一方面,它可以杜絕或者減少問責官員的不正當復出,甚至,可以更往上追溯到問責階段,用問責官員復出條件和程序的嚴格性,來克服隨意問責、找替罪羊式的問責。
應予重視的制度瓶頸
不過,官員復出的規范化,還只是停留在討論、設計的層面上。對其積極功效的預測,雖然有相當的說服力,可也必須意識到其面對的一系列制度瓶頸。
第一,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的民主化有待提升。問責官員復出實際上就是選拔任用的一種情形而已。時下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依然受領導或上級領導意志的影響甚深,民主化程度不高。在此制度框架內,僅僅寄望于復出本身的透明、參與,可能會成為一種奢望。
第二,“輿論問責”的傾向性過于強烈。與第二個制度現象有關,現在的有些問責受輿論影響較大。的確,若不是出現重大違法違紀或重大事故,輿論一般不會洶涌如潮;順應輿論反映出來的民心問責,既能體現“對民負責”的責任政府理念,又能平息眾怒。然而,有的時候,輿論的聚集畢竟有瞬間性、一時性、情緒性、易變性、復雜性等特點,不見得能夠形成較為冷靜、理性的思考和觀點。若一味順從輿論,也會導致“為了阻抑輿論”而問責,不僅問責官員感覺委屈,也容易導致作為補償的快速復出。而緩解輿論壓力又在一定程度上與維護穩定的政治任務牽連在一起。
第三,真正意義上的高官問責制有待建立。實踐中,“問責”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問責”涉及黨政系統所有公職人員,且對政治責任、法律責任、紀律責任、道德責任不加區分;狹義“問責”指向黨政領導干部的決策或領導責任,亦即政治責任。2009年的《問責暫行規定》首次明確狹義問責制度,但一下子還不可能改變概念混用的局面。五花八門的“問責”,也為如何規范問責官員復出問題增加了復雜性。其實,真正的高官問責制至少有兩個特征:一是極少數情形下才政治問責;二是政治問責以后復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①由于沒有形成此類高官問責,因而才會出現動輒對高官問責,問責后又要考慮干部和人才的培養成本、考慮治病救人而輕易復出的現象。
因此,問責官員的復出,不是一個孤立的問題。它牽扯到干部人事制度的方方面面,若無全方位、系統的制度改革,單憑對其本身進行規范化,即使有其正面的功效,也會在實踐中遭遇折扣。(作者為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博導)
注釋
①竹立家:“黨政領導干部問責走向法制化”,《學習時報》,20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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