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公眾的健康保護
第四十六條[公眾健康調查] 核電廠與存在環境放射性污染的核設施,在建設前應當對其周邊地區公眾健康情況進行調查,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調查報告。
第四十七條[調查范圍與內容] 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公眾健康情況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半徑為30公里內的農業、漁業、畜牧業、工業、礦業等一般情況;
(二) 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半徑為30公里內的居民點分布、人口構成情況;主要慢性疾病發病率、死亡率監測情況;兒童生長發育、新生兒遺傳及先天性疾病監測情況;腫瘤監測等情況;
(三) 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半徑為30公里內的水源水、飲用水與食品中主要放射性核素含量監測情況。
第四十八條[運行后監測] 核電廠與核設施投入運行后,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周邊地區的公眾健康監測與調查。
第四十九條[調查與監測機構]核電廠與核設施運行前的周圍公眾健康情況調查和運行后的定期監測由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第五十條[健康教育] 核電廠與核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基層醫療衛生單位有關人員的放射損傷防治技術與知識培訓,對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居民進行核與輻射健康普及教育。
第五章醫學應急與損傷人員的救治
第五十一條[救治網絡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放射損傷救治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放射損傷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救治任務,明確其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放射損傷救治機構給予經費補助,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計劃。
第五十二條[救治機構的建設] 放射損傷救治機構的建設標準、建筑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放射損傷救治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救治機構的責任] 放射損傷救治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救治責任范圍和放射病診斷標準及治療規范要求開展診治活動,不斷提高放射損傷救治能力。
放射損傷救治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對放射損傷患者的救治。
第五十四條[工作單位的應急預案]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及其引起的人員損傷,編制本單位核事故或放射事故醫學應急預案。
第五十五條[救治機構的應急方案] 放射損傷救治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的職責任務與本地區可能發生的放射損傷事件,編制核事故與放射事故醫學救治應急方案。應急方案應當包括救治機構的組織與職責、應急響應、人員救治、保障措施和演練等內容。
第五十六條[衛生部門的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核事故與放射事故醫學救援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七條[事故報告] 放射工作單位發生人員損傷的核事故或放射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核事故或放射事故醫學應急預案,采取必要的醫學應急措施,在2小時內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同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
第五十八條[事故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后2小時內將事故信息和人員損傷初步情況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九條[事故報告] 醫療衛生機構或其他機構及個人發現疑似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醫療事件報告] 醫療機構在放射診療活動中發生下列放射事件之一的,應當如實記錄,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于事件發生24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一)診斷放射性藥物實際用量偏離處方劑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療實際照射劑量偏離處方劑量25%以上的;
(三)病人或受檢者受到誤照或誤用放射性藥物的。
第六十一條[調查處理]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有人員損傷的事故或事件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并組織實施下列事項:
(一)對可能受到放射損傷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二)對受到放射損傷人員進行救治。
第六十二條[救治經費] 發生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引起的救治費用由造成事故的單位承擔。
醫療機構在放射診療活動中因違章操作、設備故障發生的放射損傷事件引起的救治費用由發生事件的醫療機構承擔。
無法確定肇事單位的放射事故引起的救治費用由放射損傷救治機構墊支,事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據實撥付。
第六十三條[信息公布]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匯總放射損傷救治信息,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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