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職責的;
(二)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或者授意他人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水污染事故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
第六十七條 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定期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定期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限制生產、限制排放,并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停產整頓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停產整頓期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重新設置排污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項目時增加排污量的。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船舶裝載運輸的油類、有毒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船舶臨時停航或者禁止船舶進港、離港,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或者禁止船舶進港、離港。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作業,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三)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三)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或者授意他人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水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 水污染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就該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八十六條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水污染,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制品。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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