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五十五條 禁止利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五十六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五十七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八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第五十九條 根據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將水污染事故分為特別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級。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建設、漁業、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應急人員的組織、培訓;
(三)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措施;
(四)水污染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五)水污染事故預警、應急通信、技術保障以及應急和救助的裝備、資金、物資準備;
(六)水污染事故后的恢復和重建措施。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六十一條 發生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時,有關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水污染事故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由政府領導負責、有關部門組成,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和組織水污染事故的應急工作。
第六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關于環境事故分級報告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特殊情況下,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禁止緩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水污染事故。
第六十三條 水污染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交通、漁業、建設等部門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區的環境應急監測工作,根據監測結果預測事態發展情況,提出科學合理的應急對策和防護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危害的擴大。
因處置水污染事故需要緊急調水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調水工作。
第六十四條 根據水污染事故處置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緊急調集人員,征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的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在特定區域內采取疏散人員、管制交通、限制排污和封閉隔離場所等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征用的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的設施、設備,應當在事故處理結束后及時歸還,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五條 水污染事故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發布;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