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二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就建設項目可能對水體產生的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提出防治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建設單位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七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流域或者區域內,排放重點水污染物除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外,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設置入河排污口,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需要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環境容量、環境目標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管。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達標排放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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