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償付能力監督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督檢查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進行審查。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中介機構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及相關信息實施審查。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在每季度結束后,根據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和其他資料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分析。
第三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內容實施現場檢查: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評估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三)對中國保監會監管措施的執行情況;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
(一)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
(二)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
(三)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對于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I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
第四十條 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于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合并評估,償付能力監管措施適用境內所有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保監會授權,在償付能力監管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內部風險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財務信息等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實施監督檢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市場行為風險,防止重大的市場行為風險轉化為償付能力風險;
(四)執行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采取的監管措施,確保監管措施在分支機構層面得到嚴格執行;
(五)識別、監測、防范和化解轄區內的重大償付能力風險;
(六)中國保監會授予的其他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保險集團的償付能力監管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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