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機構的職權。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設獨立董事。證券公司的獨立董事,不得在本證券公司擔任董事會外的職務,不得與本證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礙其做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
證券公司董事會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委員會負責人由獨立董事擔任。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的保管以及股東資料的管理,按照規定或者根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股東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關資料,辦理信息報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項。董事會秘書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設立行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其名稱、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該機構的成員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設合規負責人,對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或者檢查。合規負責人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決定聘任,并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合規負責人不得在證券公司兼任負責經營管理的職務。
合規負責人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向公司章程規定的機構報告,同時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律組織報告。
證券公司解聘合規負責人,應當有正當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解聘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任職前取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不得聘任、選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前款規定的職務;已經聘任、選任的,有關聘任、選任的決議、決定無效。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其進行審計,并自其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離任的,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審計。
前款規定的審計報告未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離任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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