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違約追償
第三十七條 在留學期間擅自變更留學國別和留學身份、自行放棄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和國家公派留學身份、單方面終止協議、未完成留學計劃擅自提前回國、從事與學業無關活動嚴重影響學習、表現極為惡劣以及未按規定留學期限回國逾期3個月(不含)以上、未完成回國服務期等違反《協議書》約定的行為,構成全部違約。違約人員應賠償全部留學基金資助費用并支付全部留學基金資助費用30%的違約金。
未按規定留學期限回國逾期3個月(含)以內的行為,構成部分違約。違約人員應賠償全部留學基金資助費用20%的違約金。經使領館批準,仍可提供回國機票。
因航班等特殊原因超出規定留學期限1個月(含)以內抵達國內的,不作違約處理。
第三十八條 出國前尚未還清國家助學貸款的留學人員,出國期間應按國家助學貸款有關規定償還貸款,確有償還困難的應辦理相應延期手續;對逾期不歸違約人員,應按《協議書》和國家助學貸款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義務。
第三十九條 使領館應及時將公派研究生違約情況和為其資助留學經費情況報告留學基金委,協助留學基金委做好違約追償工作。
第四十條 推選單位應及時向留學基金委提供所掌握的本單位違約人員的有關情況和信息,協助留學基金委開展違約追償工作。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協議書》約定的違約行為,留學基金委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協議書》有關條款對違約人進行違約追償。違約人本人或其保證人(即協議書丙方)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1.如違約人員按《協議書》規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如數予以經濟賠償,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如違約人員未按《協議書》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做出賠償,則將要求其國內保證人承擔經濟責任。如違約人員及其保證人均不承擔約定的經濟賠償責任,則將在國內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2.對違約事件,特別是對不按《協議書》約定履行經濟賠償責任者,除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外,必要時還將采取其它輔助手段,如以留學基金委名義向國外有關方面通報違約事實;將違約名單予以公布等。
3.違約人員完成經濟賠償后,即了結了與留學基金委所簽《協議書》的義務,但國家公派留學人員的身份不變。協議了結情況由留學基金委通報使領館、違約人員本人和推選單位。
第六章 評估
第四十二條 教育部建立評估體系和激勵機制,對公派研究生出國留學的總體效益和有關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特別對各推選單位派出人員的質量、留學效果和按期回國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調整各推選單位的選派計劃和選派規模,以保證國家留學基金的使用效益和國家人才培養目標的實現。
該評估也將作為對有關使領館和留學服務機構留學管理與服務工作績效評估的一部分,以促進留學管理工作的加強與提高。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教育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印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
1. 資助出國留學協議書.doc
2. 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出國留學資格證書.doc
3. 國家公派留學人員報到證明.doc
4. 國家公派出國留學人員學習、研修情況報告表.doc
5. 國家公派出國留學人員回國報到提取保證金證明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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