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國外管理與聯系
第十三條 公派研究生應在抵達留學目的地10日內憑《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出國留學資格證書》和《國家公派留學人員報到證明》向所屬使領館報到(本人到場或郵寄等適當方式),并按使領館要求辦理報到或網上注冊等手續。
第十四條 公派研究生應與使領館和推選單位保持經常聯系,每學期末向使領館和國內推選單位報送《國家公派出國留學人員學習/研修情況報告表》(見附4)。
第十五條 公派研究生在留學期間應自覺維護祖國榮譽,遵守我國和留學所在國法律,尊重當地人民的風俗習慣,與當地人民友好交往。
第十六條 使領館應高度重視,積極關心公派研究生在外學習期間思想和學習情況,建立定期聯系、隨訪制度,認真及時做好對公派研究生的經費發放工作。每學年向教育部、留學基金委報告公派研究生在外管理情況。
第十七條 推選單位應積極配合留學基金委和使領館處理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有關問題。對公派研究生留學期間申請延長留學期限、提前回國、從事博士后研究等問題,應及時向留學基金委提出明確意見,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本單位推選的公派研究生學有所成、回國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留學基金為公派研究生提供的獎學金中包含伙食費、住宿費、交通費、電話費、書籍資料費、醫療保險費、交際費、一次性安置費和零用費等。公派研究生抵達留學所在國后,應從留學所在國實際情況出發,并按照留學所在國政府或留學院校(研究機構)要求及時購買醫療保險。
第十九條 公派研究生應勤奮學習,提高效率,在規定留學期限內完成學業并按期回國服務。未經留學基金委批準同意,留學期間不得擅自改變留學身份、留學期限、留學國家和留學院校(研究機構)。
提前取得學位回國視為提前完成留學計劃、按期回國。
公派研究生不得申請辦理有關移民國家的豁免。
第二十條 公派研究生一般應在被錄取留學院校(研究機構)完成學業。在規定的留學期限內確因學業或研究需要變更留學單位,應履行下列手續:
在所留學院校(研究機構)內部變更院系或專業,應出示推選單位和國外導師(合作者)的同意函,報使領館備案;
變更留學院校(研究機構),應提前兩個月向使領館提出申請,出具推選單位意見函、原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意見函和新接受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的同意接受函,由使領館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留學單位的變更只限于在原留學所在國內。
經批準變更留學院校的公派研究生抵達新的留學院校后,應于10日內向現所屬使領館報到。原所屬使領館應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轉交(告)現所屬使領館,共同做好管理上的銜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派研究生因故不能繼續學習、確需提前回國者,應向使領館提出申請,出具推選單位和國外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意見以及相關證明,由使領館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公派研究生一經批準提前回國,當次國家公派留學資格即終止。
經留學基金委批準提前回國的公派研究生中,推選單位按照學校(籍)管理規定可以為其恢復國內學業(籍)者,由推選單位按規定辦理復學手續;在職人員回原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應屆畢業生按已有畢業學歷自謀職業。
對未經批準擅自提前回國者,留學基金委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派研究生留學期間可利用留學所在國留學院校(研究機構)假期回國休假或收集資料。回國休假或收集資料應征得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同意,報使領館審批。
公派研究生在規定的留學期限內可以回國休假:留學期限在12個月至24個月(含)之間的,回國時間不超過1個月,獎學金照發;留學期限在24個月(不含)以上的,回國時間不超過2個月或每年一次不超過1個月,獎學金照發,回國旅費自理;回國時間超過以上次數和時間,自超出之日起停發獎學金。
在規定的留學期限內赴留學所在國以外國家休假或考察,費用自理,在同一年度內,公派研究生回國休假或赴留學所在國以外國家休假或考察只能選擇一項,不能同時享受。赴留學所在國以外國家休假或考察,一次不超過15天的,獎學金照發;超過以上次數和時間的,自超出之日起停發獎學金。
第二十三條 公派研究生因病不能堅持學習中途休學回國,應征得留學院校導師(合作者)同意,辦理或補辦國外留學院校學籍保留手續,使領館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學回國一般以一學期為限;期滿未康復可申請繼續休學,累計不應超過一年(含)。在此期間經治療康復,應向留學基金委提交國內醫療機構體檢合格證明、推選單位意見和國外留學院校學籍保留及同意接收函等相關材料,留學基金委征求使領館意見后決定其是否返回留學國繼續完成學業;經治療仍無法返回留學國進行正常學習者,按第二十一條作為提前回國辦理。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學回國時間累計超過一年,國家公派留學資格自動取消。推選單位按照學校(籍)管理規定可以為其恢復國內學業(籍)者,由推選單位按學校(籍)管理規定辦理復學手續;在職人員回原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應屆畢業生按已有畢業學歷自謀職業。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學回國期間,國外獎學金生活費停發;出國前系在職(校)人員者,因病中途休學回國期間的國內醫療費由推選單位按本單位規定負擔;出國前系非在職(校)人員者,國內醫療費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公派研究生在留學期間參加國際學術會議或進行短期學術考察,應征得留學院校導師(合作者)同意并向使領館報告。
參加國際學術會議或短期學術考察的費用自理。
第二十五條 公派研究生在規定留學期限內未能獲得學位者,如因學業問題確需延長學習時間且留學院校導師證明可在延長時間內獲得學位,由本人提前2個月向使領館提交書面申請,出具留學院校導師和推選單位意見函,由使領館根據其日常學習表現提出明確意見,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經批準延長期限者應與留學基金委辦理續簽《協議書》等有關手續。
批準延長期限內費用自理。
第二十六條 公派研究生在規定留學期限內雖經努力但仍無法獲得學位者,使領館應將其學習態度、日常表現和所在國留學院校實際情況報告留學基金委,經批準后開具有關證明,辦理結(肄)業手續回國。
第二十七條 對于國家急需專業領域的、在國外獲得博士學位的公派研究生,在留學所在國簽證政策允許前提下,經推選單位同意、留學基金委批準并辦理續簽《協議書》手續,可繼續從事不超過兩年的博士后研究。
1.公派研究生本人應提前2個月向使領館提出申請,出具推選單位和國外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意見函,由使領館提出明確意見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2.留學基金委根據博士后研究課題與國家科學技術、經濟發展結合情況進行審批,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評議和評審。博士后研究結束回國,應向留學基金委提交研究成果報告。
3.從事博士后研究期間一切費用自理。
第二十八條 對紀律渙散、從事與學業無關的活動嚴重影響學習、留學院校和導師(合作者)反映其表現惡劣者,使領館一經發現應給予批評教育;對仍不改正者,要及時報告留學基金委,留學基金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派研究生學習期滿回國,由使領館按國家規定選定回國路線、提供國際旅費,乘坐中國民航班機回國;無中國民航班機,購買外國航班機票應以安全、經濟為原則。
第三十條 公派研究生一經簽約派出,其在外期間的國家公派留學身份不因經費資助來源或待遇變化而改變。如獲其他獎學金,應經留學基金委同意并簽訂補充協議,且始終應遵守國家公派留學有關規定,履行按期回國服務等相關義務。
如自行放棄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和國家公派留學身份、單方面終止協議,留學基金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派研究生留學期間改變國籍,視為放棄國家公派留學身份,留學基金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回國與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派研究生應按期回國,填寫《國家公派出國留學人員回國報到提取保證金證明表》(見附5),由推選單位在相應欄目中簽署意見,盡快向留學基金委報到(京外人員可通過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報到),按要求遞交書面材料。留學基金委審核上述材料后,通知有關金融機構將出國前交存的保證金返還公派研究生本人。
第三十三條 公派研究生(不含在職人員)學成回國,按照國家有關就業政策和規定以及與國內有關單位的定(意)向協議就業。
第三十四條 推選單位要把公派研究生的回國工作納入本單位人才培養總體規劃,對學成回國研究生的就業、創業等問題積極加以引導,為其回國工作和創業創造有利條件。
第三十五條 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應按照國家規定,為在國外取得學位回國、落實工作單位的公派研究生辦理回國工作的相關手續,為其回國工作和創業提供必要的服務。
公派研究生出國前與推選單位簽有回國定向就業協議的,推選單位應及時將該名單報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備案。
聯合培養博士研究生回國后應回推選單位辦理以上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公派研究生按期回國后應在國內連續服務至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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