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資產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條 各部門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健全資產驗收、入賬、領用、保管、維護維修等內部管理制度,規范工作規程,加強資產日常管理。
第十五條 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賬卡和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新增資產應當及時驗收、登記入賬,并將資產變動情況錄入資產管理信息系統。資產入賬憑證是財務處理的依據。
第十六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賬包括固定資產賬、無形資產賬和對外投資資產賬,相關信息應當按規定統一內容和格式,全面真實反映資產的使用管理情況。
第十七條 各部門應當建立資產領用交還制度。工作人員和機構配備資產,須辦理領用手續;人員調離(退休)等,應當辦理資產交還手續。
第十八條 各部門應當將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崗位和人員,防止資產非正常損失和浪費。造成資產非正常損失和浪費的,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各部門應當加強資產的日常維護保養和維修,確保資產在規定使用期內性能良好。
第二十條 各部門應當每年進行資產全面清查盤點,并按規定調整相關賬卡,做到賬實、賬卡、賬賬相符。對清查盤點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查明原因,說明情況,并在國有資產年度決算報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各部門不得出租、出借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應當嚴格控制,從嚴審批。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應當對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加強風險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國有資產年度決算報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運用。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實際工作需要,納入統一組織資產清查范圍的;
(二)機構變動(分立、撤銷、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改變)的;
(三)因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國有資產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進行資產清查的,由國管局統一組織實施;其他資產清查由各部門組織實施,并將清查結果報國管局備案。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資產,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置:
(一)閑置或超標準配置的;
(二)罰沒或按規定應當上繳的;
(三)因機構變動發生占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四)達到報廢期限或因技術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節能環保要求的;
(六)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
(七)其他依照國家規定需要處置的。
第二十六條 資產處置應當與資產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結合,逐步建立資產共享、循環利用機制。
第二十七條 資產處置方式包括調劑、捐贈、轉讓、置換、報損、報廢、對外投資等。
第二十八條 資產處置優先選擇調劑方式進行;無法調劑的,可通過轉讓、置換、捐贈等方式處置。資產捐贈應當以支持公益事業或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為目的。
第二十九條 各部門行政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不得將國有資產用于對外投資。其他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撥款、上級補助資金和維持事業正常發展的資產對外投資。
第三十條 國管局負責建立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平臺,各部門應當按規定通過國有資產處置平臺處置資產。
第三十一條 資產處置應當嚴格履行申報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第三十二條 資產處置的批復是調整資產、財務賬目的憑證。各部門應當根據資產處置批復,及時調整資產、財務賬目,辦理產權變動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資產處置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四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發生機構變動,應當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提出處理意見,報國管局審核同意后辦理處置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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