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6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對保稅港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港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在國家對外開放的口岸港區和與之相連的特定區域內,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保稅港區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保稅港區內企業、場所進行監管。
第四條 保稅港區實行封閉式管理。保稅港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稱區外)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卡口、圍網、視頻監控系統以及海關監管所需的其他設施。
第五條 保稅港區內不得居住人員。除保障保稅港區內人員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營利性設施外,保稅港區內不得建立商業性生活消費設施和開展商業零售業務。
海關及其他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置在保稅港區規劃面積以內、圍網以外的保稅港區綜合辦公區內。
第六條 保稅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共享的計算機公共信息平臺,并通過“電子口岸”實現區內企業及相關單位與海關之間的電子數據交換。
第七條 保稅港區的基礎和監管設施、場所等應當符合《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基礎和監管設施驗收標準》。經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保稅港區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八條 保稅港區內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存儲進出口貨物和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二)對外貿易,包括國際轉口貿易;
(三)國際采購、分銷和配送;
(四)國際中轉;
(五)檢測和售后服務維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發、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業;
(九)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保稅港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能力。特殊情況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保稅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并向海關備案。
第十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和海關稽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應用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和計算機應用的軟件接口,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進行聯網,并確保數據真實、準確、有效。
海關依法對區內企業開展海關稽查,監督區內企業規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條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規范財務管理,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冊和報表,記錄本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進出保稅港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和使用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第十二條 保稅港區內港口企業、航運企業的經營和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監管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港區。
第十四條 區內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產業發展要求,不得開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產品以及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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