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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動員開展社會扶貧工作。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團體對貧困嘎查村、貧困戶實行定點幫扶。
自治區鼓勵、支持民間組織、民營企業及個人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投資興業,幫助貧困地區開發資源、培育增收產業;引導和支持志愿者組織建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服務網絡,參與扶貧開發工作。
自治區鼓勵、支持有利于扶貧開發的跨地區扶貧。
第三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項目、資金、技術依法參與本地區扶貧開發。第四章項目與資金管理
第三十二條國家和自治區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安排的公益性建設項目,取消旗縣級以下以及國家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盟市配套資金。
第三十三條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在不改變資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將用于農村牧區的各類項目和資金統籌安排、集中實施。
第三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庫,編制扶貧開發項目年度實施計劃。項目年度實施計劃一經審批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實行分級分類審批。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審批權限,分類審批扶貧開發項目。
第三十六條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實行項目責任制、項目檔案登記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貧開發項目符合政府采購和招投標要求的,應當依法進行政府采購和招投標。
第三十七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的組織實施,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確定項目管理主體,明確管理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
第三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
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對已經建設完成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組織驗收。
第三十九條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主要包括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扶貧貼息貸款及有關部門籌集、社會捐贈等。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有關部門籌集的資金主要用于改善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基本生產生活條件、培育和壯大特色優勢產業、開展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扶貧對象發展能力。
扶貧貼息貸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夠帶動扶貧對象增加收入的種養殖業、扶貧龍頭企業、農牧民扶貧互助社和專業合作組織等。
社會捐贈扶貧資金按照捐贈者的意愿使用。企業和個人參與扶貧開發,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各類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不得用于與扶貧開發無關的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