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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六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加快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推進城鄉、區域協調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以及個人通過扶持產業發展,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和教育、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口素質,開展技能培訓,促進轉移就業等措施,幫助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提高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的原則,實行扶貧開發與農村牧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銜接。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專項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優先安排實施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投入增長機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不低于中央投入自治區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區別不同情況予以核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扶貧開發重點旗縣(市、區)一般性轉移支付增長幅度應當高于本年度可用財力增長幅度。
第六條自治區實行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扶貧開發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等方式,加強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貧困人口生產生活條件。
扶貧開發應當與生態建設、環境保護、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建設、城鄉一體化建設和人口統籌發展協調推進。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扶貧開發工作。
第九條國家和自治區扶貧開發工作重點旗縣(市、區),應當設立專門的扶貧開發工作機構,重點貧困蘇木鄉鎮應當配備扶貧開發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