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衛生行政部門在立案查處非法行醫和非法采供血違法行為的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衛生行政部門移送案件,原則上一案一送。擬移送的案件數量較多,或者案情復雜、案件性質難以把握時,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可召開案件協調會。對決定移送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衛生行政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法對移送案件進行審查。公安機關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衛生行政部門,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通報的違法案件線索之日起3日內,依法對所通報的案件線索進行審查,認為存在非法行醫和非法采供血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決定立案,并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公安機關;認為不存在非法行醫和非法采供血違法行為的,依法決定不予立案,并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對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復雜案件線索,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可以召開臨時聯席會議,必要時邀請其他執法機關代表參加,共同會商、研究案情和打擊措施,開展聯合打擊工作。聯合打擊工作應當精確、全程、快捷,并采取協同作戰的方式,查明非法行醫和非法采供血違法犯罪行為的各個環節。
本條所稱“重大復雜案件”,是指社會危害巨大、社會反映強烈、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健康的案件,或者其他雙方研究決定應當聯合打擊的案件。
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重大案件線索舉報,或者在執法現場查獲重大案件,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派員到場,共同研究查處工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認為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在行政執法中發現有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轉移證據的,可提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及時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就有關行為是否構成非法行醫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為問題需要征求衛生行政部門意見的,應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書面提出認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醫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為的相關證據。除案情復雜外,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函件后5日內答復。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加強協作,并可根據實際需要,在當地黨委、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領導和指導下,共同開展聯合打擊非法行醫和非法采供血違法犯罪的行動。
第十六條衛生部監督局及有關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對各地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聯合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對本轄區內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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