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資產損失責任劃分
第二十六條 企業資產損失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造成資產損失起決定性作用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企業部門主管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主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分管領導責任是指企業分管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分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重要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管理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因未建立內控管理制度或者內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業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其他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八條 子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除按照本辦法對子企業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其上級企業相關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分管領導責任或者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因違反有關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參與決策的企業其他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參與決策的人員經會議紀錄證明決策時曾表明異議的,可以免除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者少報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總會計師或者企業分管財務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未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一經查實,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外,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比照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六章 資產損失責任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資產損失責任人的處罰包括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和禁入限制:
(一)經濟處罰是指扣發績效薪金(獎金),終止授予新的股權。
(二)行政處分及組織處理是指警告、記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解聘、開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內或者終身不得被企業聘用或者擔任企業負責人。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三十三條 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在依據國家或者企業有關規定要求予以賠償的基礎上,應當根據程度及影響對相關責任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企業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警告、記過或者降級(職)等處分。
(二)企業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記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職等處分。
(三)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撤職、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和主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職等處分。
(四)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或者主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撤職、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
第三十四條 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以及連續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除對相關責任人處以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及組織處理外,應當同時給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罰:
(一)情節惡劣或者多次造成資產損失的;
(二)發生資產損失,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繼續擴大的;
(三)干擾、抵制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
(四)對企業發生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者謊報、漏報的;
(五)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資產損失的;
(六)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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