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九條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對涉及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的相關企業、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問題食品藥品,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協助召回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在信息查詢、數據提取、違法信息屏蔽、停止服務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并執行消費糾紛解決和消費權益保護制度。鼓勵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與先行賠付制度。
第三十三條 從事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資格證書。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資格證書核準的內容依法經營。未取得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互聯網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具有網上查詢、生成訂單、電子合同、網上支付等交易服務功能;
(三)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能夠實現可追溯;
(四)具有藥品質量管理機構或者專職藥品質量管理人員;
(五)具有兩名以上執業藥師,并建立執業藥師在線藥事服務制度,由執業藥師負責處方的審核及監督調配,指導合理用藥;
(六)建立藥品經營主體資格審查、藥品信息發布審核、儲存和運輸管理等制度;
(七)建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藥品協助召回、應急處理等制度;
(八)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制度;
(九)其他保證藥品質量安全的制度和措施。
從事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的設置條件、申報程序和資料等要求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從事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六條 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需要繼續提供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原發證機關應當在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職權對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由其所在地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指定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者經營食品、保健食品、化妝品的,由其經營許可所在地或者工商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者經營藥品、醫療器械的,由其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三方交易平臺上的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能確定管轄地的,由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所在地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由指定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經調查后能夠確定管轄地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兩個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九條 國家及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置專門的機構或者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開展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活動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監測體系,對監測發現的違法行為,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依法分級處理;查證屬實的,依法向社會公布。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通信管理部門、郵政部門以及物流配送管理部門的合作,實現監管數據對接,加強對食品藥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行為的經營活動場所實施現場檢查與抽驗;
(二)詢問當事人,調查了解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活動的相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的交易數據、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數據資料;
(四)依法對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活動場所、設施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