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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兩類統計違法行為:一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遲報統計資料。遲報統計資料,是指統計調查對象違反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沒有按時報送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二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未依法設置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是保障統計調查對象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履行資料報送義務的基礎,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的,屬于本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國家機關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