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鑒國際經驗制約境外利益集團
在西方國家,對境外利益集團的游說等活動,如果不加限制,就有危害本國利益的可能。與發達國家相比較,中國的境外利益集團無拘無束,如今該是依法進行有效制約的時候了。
首先,約束境外利益集團活動。
方式一,法律制約。美國主要有三部法律——《外國代理人登記法》(1938年)、《聯邦院外活動管理法》(1946年)和《院外活動公開法》(1995年)——對境外利益集團的活動進行直接管制。主要涉及:對“游說者”的法律地位進行明確界定;實施主動登記制度、定期報告制度與身份表明制度;以及對違法者實施民事與刑事處罰。其他法律也對境外利益集團的行為進行限制。如《聯邦選舉法》禁止外國人和外國代理人對選舉進行捐款,《政府道德法案》禁止外國人和外國代理人向政府官員饋贈禮物。
方式二,輿論與社會監督。新聞媒體的報道揭露比法律制約更加及時有效,鼓勵新聞媒體、社會大眾以及其他各類組織機構,對跨國公司、相關涉外團體與個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在美國國會注冊的游說組織大約有兩萬多個,但是注冊為“外國代理人”的不到500個。大多數為海外利益進行游說的組織并沒有主動履行注冊義務。因此,僅靠法律對“外國代理人”的行為進行約束遠遠不夠,而輿論與社會監督有效彌補了這一不足。其中,社會組織就扮演了極其重要的角色,在防范外國利益集團的活動中,往往是目標的提出者、活動的領導者和推動者。這些組織往往由國會議員或專業律師發起建立,擁有雄厚的資金基礎、嚴密的組織結構和明確的行動議程,并與政界保持著密切的聯系。
方式三,鼓勵與境外利益集團相對立、相競爭的利益集團的發展,實現博弈的基本平衡。鼓勵競爭性行業商會和同業公會、行業協會以及社會公益團體的發展,形成對強勢集團的制衡。
其次,制約學者與“掮客”行為。
規范部分學者的“研究”行為。本著“管住政府,放開民間”原則,約束、規范各大部委研究機構與學者接受境內外企業、機構資助的課題研究,嚴格禁止涉外部門工作人員在外企或駐華商會等的“變相任職”。鑒于行政干預力的敏感以及道德制約力的缺失,鼓勵相關社會公益團體對那些充當“黑嘴”或境外利益集團代言人并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學者提起法律訴訟,以制約某些學者日益嚴重的道德風險問題。增加決策與執行的透明度,鼓勵媒體進行公正的輿論監督,激勵公眾進行必要的社會監督。
約束“掮客”的買辦行為。充當掮客、游走于境外利益集團與國內各政府部門之間的有一些是領導干部子女親屬。因此,強化高級領導干部財產與子女親屬就業的申報、登記與公示制,敦促高級干部以身作則,身體力行,管教好自己的子女親屬。
再有,遏制部門與地方利益膨脹。部門利益與地方利益膨脹,有可能驅使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門與境外利益集團“同舟共濟”。部門利益、地方利益與境外利益的緊密交織,是境外利益集團活動為所欲為的主要誘因。因此,必須堅決遏制部門利益、地方利益的不斷膨脹。(江涌 作者為中國現代國際關系研究院經濟安全研究中心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