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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扶貧開發行為,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現扶貧對象脫貧致富,縮小城鄉和區域發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政策、資金、物資和智力支持等幫助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增強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貧困地區是指國家確定的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省確定的貧困縣、貧困鄉鎮和貧困村。
本條例所稱扶貧對象是指符合國家扶貧標準且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
第四條 扶貧開發應當堅持科學發展和開發式扶貧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和社會參與的原則。
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充分發揮主體作用,不斷增強發展能力。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扶貧開發工作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扶貧開發工作第一責任人,實行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扶貧開發工作的規劃、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扶貧開發工作。
第七條 省確定的貧困鄉鎮應當建立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根據扶貧任務配備相應工作人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發展帶動扶貧開發、扶貧開發促進區域發展的要求,通過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不斷提高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能力,不斷提高扶貧對象的生活水平和綜合素質。
鼓勵開展各類扶貧開發試點和示范區建設,探索扶貧開發新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