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種,應當從國家基本藥物目錄中調出:
(一)藥品標準被取消的;
(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
(三)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
(四)根據藥物經濟學評價,可被風險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優的品種所替代的;
(五)國家基本藥物工作委員會認為應當調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國家基本藥物目錄的調整應當遵循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的規定,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屬于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品種,經國家基本藥物工作委員會審核,調出目錄。
第十二條 國家基本藥物目錄遴選調整應當堅持科學、公正、公開、透明。建立健全循證醫學、藥物經濟學評價標準和工作機制,科學合理地制定目錄。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中藥飲片的基本藥物管理暫按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中藥飲片定價、采購、配送、使用和基本醫療保險給付等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科研機構、醫藥企業、社會團體等開展國家基本藥物循證醫學、藥物經濟學評價工作。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