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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載安裝Flash播放器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網站消息,為進一步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提高境內企業資金使用效率,促進貿易便利化,日前,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試點的通知。
附件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試點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境內企業的資金使用效率,進一步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它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內企業將具有真實、合法交易背景的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臺地區,下同),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貨物貿易出口收入(以下簡稱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存放規模、期限或調回要求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授權分支機構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管理需要確定和調整。第四條 境內企業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進出口規模較大,具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真實需求;
(二) 財務狀況良好;
?(三) 近兩年內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四) 誠信記錄良好;
(五) 境內企業為企業集團的,應在境內有資金集中收付或集中管理的經驗和條件;
?(六)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五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內企業集團可由集團總部或指定一家參與的境內成員公司作為主辦企業,由其負責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所有參與的境內成員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六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內企業申請開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賬戶前,應當選定境外開戶行和境內報告行,與其簽訂《賬戶收支信息報送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模板詳見附件1),并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人代表或其授權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書面申請; (二) 經審計的近兩個年度財務報告; (三) 境內企業為實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運作而制定的內控制度和相關內部操作規程; (四) 境內企業與境外開戶行、境內報告行簽訂的《協議》; (五) 實行集中收付的,還須提交關于參與的成員公司債權債務及相應會計記賬管理辦法或規章; (六) 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對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不涉及其他境內關聯企業,或實行集中收付但主辦企業與其他參與的成員公司屬同一外匯分局管轄的,經所在地外匯分局批準后,境內企業可開立境外賬戶。對主辦企業與任意一家成員公司屬不同外匯分局管轄的,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后,主辦企業方可開立用于出口收入集中收付的境外賬戶。境內企業應在開戶后規定期限內將開戶行、賬號、戶名、開戶行所在國家和地區等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第七條 境外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 (一) 出口收入; (二) 賬戶資金孳息; (三) 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圍包括: (一) 貨物貿易項下支出; (二) 傭金、運保費等貿易從屬費用支出、境外承包工程項下費用支出; (三) 銀行日常管理費用支出; (四) 經外匯局核準或登記的資本項目支出; (五) 調回境內; (六) 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八條 境外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和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境外賬戶資金用于按規定應申報納稅的服務貿易支出的,境內企業應當留存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備查。
第九條 境內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格式(詳見附件2),向所在地外匯局如實報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況,每個月至少報告一次。存放境外資金運用出現重大損失的,境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條 境內報告行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及時將境外開戶行遞交的境內企業境外賬戶收支信息報送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一條 外匯局根據境內企業和境內報告行報告的相關信息,對境外賬戶收支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并履行相關外匯管理手續,必要時可以要求境內企業補充相關證明材料。外匯局可將境外賬戶收支信息用于國際收支統計等外匯管理相關用途。
第十二條 境內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將存放境外資金調回境內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關閉境外賬戶。境外賬戶關閉前留有余額的,應當調回境內。境內企業關閉境外賬戶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第十三條 境內企業集團對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實行集中收付的,應當做好參與的成員公司債權債務的管理及相應的會計記賬工作,清晰區分各參與的成員公司的債權債務狀況及金額。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調回境內的,應按照成員公司各自存余金額相應劃入成員公司的境內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第十四條 境內企業應當根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內控制度和相關內部操作規程,加強境外賬戶資金管理。境內企業應當保留與境外賬戶收支相關的交易合同、憑證等文件資料五年備查。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對境內企業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進行非現場監測,可對異常情況實施現場核查。第十六條 境內企業存在下列行為的,外匯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 未經外匯局批準,擅自在境外開戶存放資金的; (二) 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開立境外賬戶的; (三)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境外賬戶的; (四) 未按規定報送境外賬戶相關報告或備案信息和材料的; (五) 未按規定關閉境外賬戶的; (六)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境內企業存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行為的,外匯局可責令其限期關閉境外賬戶,并調回賬戶資金余額。境外開戶行未按《協議》約定,通過境內報告行向外匯局報送信息的,外匯局可要求境內企業關閉在該行開立的賬戶、調回賬戶資金余額或將賬戶資金劃轉到他行指定賬戶。
第十八條 境內報告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協議》約定報送有關數據信息的,外匯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個人與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開始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