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13日消息,為規范基金銷售市場秩序,完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水平,證監會草擬《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內容包括鼓勵后端收費,增列短期交易贖回費,規范尾隨傭金等,實施時間暫定為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并請社會各界對《管理規定》的有關意見和建議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于2009年10月27日之前反饋至中國證監會。以下為意見稿原文。
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市場秩序,保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費用,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售基金份額以及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等銷售活動中收取的費用。
前款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創新型封閉式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品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規定,設定科學合理、簡單清晰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不斷完善基金銷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當競爭。
第四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規定,建立健全對基金銷售費用的監督和控制機制,持續提高對基金投資人的服務質量,保證公平、有序、規范地開展基金銷售業務。
第二章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
第五條基金銷售費用包括基金的申購費(認購費)和贖回費。
對于不收取申購費(認購費)、贖回費的貨幣市場基金以及其他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基金產品,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關規定從基金財產中持續計提一定比例的銷售服務費。
第六條基金管理人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認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認購金額的5%。
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可以收取申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申購金額的5%。
認購費和申購費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者申購時收取的前端收費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的后端收費方式。基金產品同時設置前端收費模式和后端收費模式的,其前端收費的最高檔申購(認購)費率應低于對應的后端最高檔申購(認購)費率。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前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申購(認購)金額的數量適用不同的前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后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持有期限適用不同的后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對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購(認購)費用。
第七條基金管理人辦理開放式基金份額的贖回應當收取贖回費,贖回費不得超過基金份額贖回金額的5%,貨幣市場基金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品種除外。
基金管理人應當將不低于贖回費總額的25%歸入基金財產;對于投資于計提銷售服務費的債券基金的投資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不得免收其贖回費。
第八條對于短期交易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按以下費用標準收取贖回費:
(一)對于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于贖回金額1.5%的贖回費;
(二)對于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于贖回金額0.75%的贖回費。
按上述標準收取的基金贖回費應全額計入基金財產。
第九條基金銷售機構開通通過互聯網、電話、移動通信等非現場方式實現的自助交易業務的,經與基金管理人協商一致可以對自助交易前端申購費用實行一定的優惠。對于貨幣市場基金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品種,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條基金持有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間進行轉換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轉出基金的贖回費用加上轉出與轉入基金申購(認購)費用補差的標準收取費用。當轉出基金申購(認購)費率低于轉入基金申購(認購)費率時,費用補差為按照轉出基金金額計算的申購(認購)費用差額;當轉出基金申購(認購)費率高于轉入基金申購(認購)費率時,不收取費用補差。基金管理人可以參照上述費用收取標準設置轉換費率。
上述費用含贖回費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比例將贖回費計入轉出基金的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開通基金轉換業務應當予以公告,載明相關費用的收取方式、費率水平和計算公式,并以具體數字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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