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銀行間市場探索發行涉農中小企業集合債券,拓寬涉農小企業的融資渠道。鼓勵產品有發展前景、業務經營好、資信優良的涉農中小企業,采用“分別負債、統一擔保、集合發行”的方式,在銀行間市場探索發行涉農中小企業集合債券。鼓勵有實力、經營穩健、信用好的涉農金融機構利用信息、技術優勢和在銀行間市場的銷售渠道,為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和涉農中小企業發行集合債券提供增信和承銷服務。鼓勵各類擔保機構聯合提供擔保服務,提高集合債券信用等級,促進涉農中小企業集合債券順利發行。
(五)改進和完善農村金融服務方式,提高涉農金融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率。鼓勵涉農金融機構進一步加大農村金融產品營銷力度,擴大對農村貧困地區的金融服務覆蓋面。對符合條件的縣級分支機構合理擴大信貸管理權限,優化審貸程序,簡化審批手續。推廣金融超市“一站式”服務和農貸信貸員包村服務。結合試點地區的新農村建設規劃,通過推行手機銀行、聯網互保、農民工銀行卡、信用村鎮建設等多種方式,積極推進農村金融服務手段電子化、信息化和規范化,逐步普及農村金融產品的網絡化交易,發展基于現代信息科技的低成本的商業可持續模式。鼓勵擁有網點優勢的涉農金融機構大力拓展收費類和服務類資金歸集等中間業務,積極開展農村金融咨詢、代理保險銷售和涉農理財業務。
四、試點的配套政策
(一)綜合運用多種貨幣政策工具,建立推進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創新的正向激勵機制。加大支農再貸款額度調劑力度,拓寬支農再貸款使用范圍,根據試點績效適當向試點地區傾斜。對符合條件的農村信用社,可優先辦理支農再貸款;對支農貸款發放比例高的農村信用社,可根據其增加支農信貸投放的合理需求,通過允許其靈活支取特種存款等手段,拓寬其支農信貸資金來源。
(二)通過銀行間市場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和信用衍生產品,拓寬涉農金融機構的資金來源,分散農業貸款的信用風險。鼓勵涉農金融機構根據自身需要和市場狀況,積極探索開發以中長期農業基礎設施和農業綜合開發貸款等涉農貸款為基礎資產的證券化產品,防范和控制涉農信貸資產風險。試點開發以涉農貸款為基礎資產、由保險公司或者貸款擔保機構提供貸款保護的信用衍生產品,為金融機構加大支農惠農力度提供成本低、流動性好的避險工具。
(三)加快農村支付體系建設步伐,提高農村地區支付結算業務的便利程度。支持涉農金融機構建設和完善支付清算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有重點地鼓勵和引導涉農金融機構開發和推廣適合農村實際的支付結算服務品種。加快推進農村地區支付服務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擴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網絡在農村地區的輻射范圍。
(四)加強農村信用體系建設,改善區域金融生態。中國人民銀行試點地區的分支機構要進一步擴大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在農村地區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圍,引導金融機構建立健全農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和涉農企業的電子信用檔案,設計客觀、有效的信用信息指標體系,建立和完善科學、合理的資信打分和信用積分制度,推動建立農村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五)按照“寬準入、嚴監管”和“區別對待”的原則,完善和實施鼓勵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創新的市場準入扶持政策。對于支農成效顯著、風險控制能力強、推動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有特色的涉農金融機構,在金融產品創新和基層機構網點布局調整方面實施市場準入綠色通道,風險可控的新業務可實行備案制,并支持其跨區域兼并重組、出資設立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或分支機構。
(六)發揮財政性資金的杠桿作用,增加金融資源向農村投放的吸引力。在有條件的試點地區,鼓勵地方政府建立涉農貸款風險補償制度,用于補償涉農金融機構由于自然風險和市場風險等原因形成的信貸損失,同時,也可對涉農企業與農戶的貸款實行貼息,或者建立保險補貼金制度,為提供涉農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參保企業與農戶提供保費、經營費用和超賠補貼。
五、試點的組織實施與工作步驟
試點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會同當地銀監局統籌協調組織本省的試點工作并制定試點工作具體實施意見或試點管理辦法報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備案。試點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縣級分支機構和當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要加強與所在地財政、保險和農業等部門的協作配合及信息溝通交流,共同制定和落實試點工作的具體措施,加強試點工作管理,及時向上級部門報告試點進展情況,加強跟蹤監測和效果評估。
從2008年下半年起,中部6省和東北3省各選擇2-3個有條件的縣(市)開展試點方案設計和試點推進落實工作,每個省集中抓好2-3個金融產品創新和推廣。2009年至2010年,試點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和銀監會省級派出機構要及時對試點開展情況進行督促指導和評估報告,全面總結試點地區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創新經驗,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會同銀監會將適時選擇部分成熟的特色創新產品在全國其他有條件的地區宣介推廣。
請中部6省和東北3省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銀監會省級派出機構聯合將本意見轉發至轄區內相關金融機構并抓好協調落實工作。試點過程中發現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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