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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統計數據顯示,從1997年到2008年的10年里,全國被追究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件僅29起。而對海洋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就更少了。我認為,對于污染海洋環境破壞資源的行為,不僅要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也要追究刑事責任,特別對單位要科以高額罰金
中國是海洋大國。不久前發生的渤海灣原油泄漏污染事件引起了社會各方廣泛關注。與此同時,近年來海洋開發活動日漸增多,加大了海洋遭受破壞的風險。我們既應當亡羊補牢,更必須未雨綢繆,加快完善旨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資源的法律救濟制度。
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要保證有效執行
誰破壞海洋生態,誰就必須對損害作出賠償;要保證損害賠償的有效執行,現在需要明確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提出程序。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這條規定,確認政府有權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訴訟,責任者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目前我國法律對政府如何提出海洋生態損害賠償,包括什么時候索賠、索賠多少,以及能否以和解方式解決等具體問題未作明確規定,不利于司法實踐。
在司法實踐中,還應注意運用庭前和解。庭前和解就是在法庭主持下,由政府代表與責任者就生態損害達成和解協議,并提請法庭批準雙方商定的賠償方式。相對于在法院走審理、判決等程序,這種做法能較快解決損害賠償問題。不過,在此過程中法院應當把好關,必須認真審查雙方的和解協議是否有利于海洋生態恢復,是否以犧牲環境為代價。
運用庭前和解,就需要建立和解協議執行的監督機構。在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應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派代表組成一個委員會來負責監督協議的執行,保證賠償金用于修復海洋生態環境資源遭受的損害。建議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中增加條款,對政府與責任者就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議定和解協議及其執行作出規定。
人身財產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
海洋生態環境資源遭到破壞,常常同時造成人身財產損害,這方面的法律救濟制度同樣需要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