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 6 號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6月11日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一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試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決定程序
第三章 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督促排污單位在限期內治理現有污染源,糾正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的狀況,推動水污染物工程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標”);
(二)排放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總量”)。
第三條 【不適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相關條款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限期治理:
(一)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處罰。
(二)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罰。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四)違法采用國家強制淘汰的造成嚴重水污染的設備或者工藝,情節嚴重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處罰。
第四條 【級別管轄】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環境保護部備案。
省級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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