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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情況考核辦法/全文

發布時間: 2014-05-29 15:00:34  |  來源: 中國發展門戶網  |  作者: 國辦  |  責任編輯: 王虔
關鍵詞: 防治重點 過剩行業 大氣污染治理 空氣質量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大氣污染防治

行動計劃實施情況考核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辦發〔2014〕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情況考核辦法(試行)》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2014年4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情況考核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嚴格落實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強化監督管理,加快改善空氣質量,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3〕3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重點工作部門分工方案的通知》(國辦函〔2013〕11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各省(區、市)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以下稱《大氣十條》)實施情況的年度考核和終期考核。

第三條 考核指標包括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兩個方面。

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以各地區細顆粒物(PM2.5)或可吸入顆粒物(PM10)年均濃度下降比例作為考核指標。

京津冀及周邊地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內蒙古自治區、山東省)、長三角區域(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珠三角區域(廣東省廣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門市、肇慶市、惠州市、東莞市、中山市等9個城市)、重慶市以PM2.5年均濃度下降比例作為考核指標。其他地區以PM10年均濃度下降比例作為考核指標。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包括產業結構調整優化、清潔生產、煤炭管理與油品供應、燃煤小鍋爐整治、工業大氣污染治理、城市揚塵污染控制、機動車污染防治、建筑節能與供熱計量、大氣污染防治資金投入、大氣環境管理等10項指標。

各項指標的定義、考核要求和計分方法等由環境保護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印發。

第四條 年度考核采用評分法,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滿分均為100分,綜合考核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等級。

終期考核和全國除京津冀及周邊地區、長三角區域、珠三角區域以外的其他地區的年度考核,僅考核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

第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是《大氣十條》實施的責任主體。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要依據國家確定的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制定本地區《大氣十條》實施細則和年度工作計劃,將目標、任務分解到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把重點任務落實到相關部門和企業,并確定年度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合理安排重點任務和治理項目實施進度,明確資金來源、配套政策、責任部門和保障措施等。

實施細則和年度工作計劃是考核工作的重要依據,要向社會公開,并報送環境保護部。

第六條 各省(區、市)人民政府應按照考核要求,建立工作臺賬,對《大氣十條》實施情況進行自查,并于每年2月底前將上年度自查報告報送環境保護部,抄送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能源局。自查報告應包括空氣質量改善、重點工作任務、治理項目進展及資金投入等情況。

第七條 考核工作由環境保護部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能源局等部門負責,考核結果于每年5月底前報告國務院。

第八條 考核結果經國務院審定后向社會公開,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門按照《關于建立促進科學發展的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考核評價機制的意見》、《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辦法(試行)》、《關于改進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工作的通知》、《關于開展政府績效管理試點工作的意見》等規定,作為對各地區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中央財政將考核結果作為安排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重要依據,對考核結果優秀的將加大支持力度,不合格的將予以適當扣減。

第九條 對未通過年度考核的地區,由環境保護部會同組織部門、監察機關等部門約談省(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有關負責人,提出整改意見,予以督促,并暫停該地區有關責任城市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民生項目與節能減排項目除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取消國家授予的環境保護榮譽稱號。

對未通過終期考核的地區,除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民生項目與節能減排項目除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外,要加大問責力度,必要時由國務院領導同志約談省(區、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十條 在考核中發現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其考核結果確定為不合格,并按照《大氣十條》有關規定由監察機關依法依紀嚴肅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各省(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各自實際情況,對本地區《大氣十條》實施情況開展考核。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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