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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釋義】本條是關于監督權限的規定。
統計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在統計工作中享有獨立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為了督促和保證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正確、有效履行職責,完成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等任務,同時保護統計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統計法在賦予其必要職權的同時,規定了對其執行本法情況的監督。
依照憲法、國務院組織法以及地方各級人大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要服從國務院的領導,接受國務院的監督;國務院各部門在國務院的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接受國務院的監督。下級人民政府接受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監督;地方各級政府所屬部門接受同級政府的領導和監督。因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的情況進行監督,加強領導,并給予必要的支持,但是不得違法干預統計工作。
同時,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監察機關是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關,負責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其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查處。因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也有權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