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投資境外企業未獲批不得冠以"中國"字樣][中國下放境外投資核準權限 海外并購3天獲批]
3月16日,商務部新聞發言人姚堅在介紹情況。當日,商務部舉行例行新聞發布會,就國內貿易、吸收外資、境外投資等內容介紹相關情況,并回答記者提問。新華社記者 邢廣利 攝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發布文號】商務部令 2009年第5號
【發布日期】2009-03-16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境外投資,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我國依法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通過新設、并購等方式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應當認真了解并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贏”原則。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對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核 準
第五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企業境外投資實行核準。商務部建立“境外投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對予以核準的企業,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樣式見附件一)。《證書》由商務部統一印制,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六條企業開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資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并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商務部核準:
(一)在與我國未建交國家的境外投資;
(二)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境外投資(具體名單由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
(三)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
(四)涉及多國(地區)利益的境外投資;
(五)設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條地方企業開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資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要求提交申請材料,并按第十四條的規定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
(一)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1億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
(二)能源、礦產類境外投資;
(三)需在國內招商的境外投資。
第八條 企業開展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資,須提交《境外投資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樣式見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核準。
第九條 企業境外投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核準:
(一)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我國法律法規;
(二)損害我與有關國家(地區)關系;
(三)可能違反我國對外締結的國際條約;
(四)涉及我國禁止出口的技術和貨物。
境外投資經濟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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