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68 號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已于2008年1月4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
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
為了適應加工貿易形勢的變化,規范加工貿易有關業務,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修改為: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同時刪除《辦法》第三條第十二項。
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經營企業經海關批準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三、《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外發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四、刪除《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五、《辦法》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2004年2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根據2008年1月14日海關總署令第168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規范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進出口報關、加工、監管、核銷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的備案、進出口報關、核銷,應當采用紙質單證和電子數據的形式。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經加工或者裝配后,將制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制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匯進口,制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經營活動。
加工貿易貨物,是指加工貿易項下的進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
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注冊登記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
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準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托,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者裝配,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產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實行相對獨立核算并已經辦理工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單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產條件下加工生產單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的數量,簡稱單耗。
深加工結轉,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的產品轉至另一加工貿易企業進一步加工后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承攬企業,是指與經營企業簽訂加工合同,承接經營企業委托的外發加工業務的生產企業。承攬企業須經海關注冊登記,具有相應的加工生產能力。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核銷,是指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復出口或者辦理內銷等海關手續后,憑規定單證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海關經審查、核查屬實且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的行為。
第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免于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加工貿易出口制成品屬于國家對出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出口許可證件。
第五條 經海關批準,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實行保稅監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予以核銷;對按照規定進口時先征收稅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退還已征收的稅款。
加工貿易項下的出口產品屬于應當征收出口關稅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出口關稅。
第六條 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工貿易貨物實行擔保制度。
第七條 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質押、留置。
第八條 海關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加工貿易企業進行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海關核查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本企業加工貿易貨物有關的進口、存儲、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出口等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并進行核算。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上年度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年度報表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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