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能源儲備
第六十二條 [能源儲備管理]
國家建立能源儲備制度,規范能源儲備建設和管理,提高能源應急處置能力,保障能源供應安全。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能源儲備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條 [能源儲備分類及管理辦法]
能源儲備包括能源產品儲備和能源資源儲備。能源產品儲備包括石油、天然氣、天然鈾產品等。能源資源儲備包括石油、天然氣、天然鈾、特殊和稀有煤種等資源。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十四條 [能源產品儲備]
國家能源產品儲備分為政府儲備與企業義務儲備。
承擔儲備義務的企業有義務達到國家規定的儲備量,按規定報告儲備數據,接受能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企業義務儲備不包括企業生產運營的正常周轉庫存。
政府儲備由國家出資建立,企業義務儲備由能源企業出資建立。
第六十五條 [石油儲備建設及管理]
石油的政府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石油的企業義務儲備由從事原油進口、加工和銷售經營以及成品油進口和批發經營的企業建立。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建立石油儲備監督檢查制度,對政府儲備和企業義務儲備的建設、收儲、輪換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能源資源儲備]
國家能源資源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能源戰略的需要,在能源礦產規劃礦區、大型整裝礦區和能源基地內的資源儲量中劃定。
已經設定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能源資源劃定為能源資源儲備的,國家對探礦權和采礦權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十七條 [國家能源儲備的動用]
國家能源產品儲備需要動用時,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動用建議,經國務院批準后動用。
動用國家能源資源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動用方案,經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六十八條 [地方能源產品儲備]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本地區的能源產品政府儲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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